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即“一个审判程序”,该司法解释所谓的“一个审判程序”,是指原参与案件一审、二审的法官,不得在该案的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担任合议庭成员。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指令审理不同于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上级法院指令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原审程序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原审程序尚未完结,故不属于上述规定第3条的“一个审理程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回避,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