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于大家了解相关奖励机制,现将规则抄录如下:
农商部奖章规则
第一条:凡创办经营各种实业或其必需之补助事业确著成效者,得依本规则之规定由农商部给予奖章。
前项规定,于办理实业行政之官吏成绩优异者亦准用之。
第二条:奖章分四等,质用银,一二两等略大,中圆色绛,镌“利用厚生”金篆,外张四弧片,各半象,限长及半幅,青地镶以绛、赭、黄、蓝,依次辨色,别其等第,各弧片间,分络嘉禾双穗,章绶红色白缘,一如后列图式。
第三条:各等奖章于合左列各款规定之一者,由农商部核定其相当等第,分别给予之。
一、建设工厂制造重要商品者,其资本金在五万元以上,营业继续满三年以上;
二、经营直接输出贸易者,其每年货价总额在十万元以上,营业继续满三年以上;
三、承垦大宗荒地,依限或提前竣垦者,其竣垦亩数在三千亩以上;
四、发明或改良各种便利实用之工艺品者,视其种类有一二特色以上;
五、开采大宗矿产,纯用本国资本者,其每年矿税额在二千元以上;
六、从事公海渔业者,其汽船吨数在五十吨以上,帆船吨数在三十吨以上,营业继续满三年以上;
七、捐款或募款设立商品、农产、水产等陈列所,农事、林艺、畜牧写试验场、实业补习学及其他与此相关类之事业者,捐款在一千元以上,募款在五千元以上,事业继续满一年以上;
八、办理商会或农会,固有职务、确有裨益于农工商各界者,其经办满三年以上。
曾受奖章者,晋给较高等第之奖章时,应将前得奖章缴换请领。
第四条:凡植棉、制糖、牧羊及渔轮护洋缉盗,各奖励条例所称之奖章或褒章,均依本规则核给。
第五条:各种公司或商会、农会等法人及其他团体,依第三条规定,应得之奖章,均给予其创办人、代表人或经理人。
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团体,凡依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应得之奖章,均给予其出资人或经募人,其因遗命而捐助后身故者,得给予其承继人。
第六条: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之捐款或募款,如系动产、不动产,均折合银元计算,其分次捐助者,亦得併计之。
第七条:奖章之请给,由各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开具姓名、履历、成绩,并拟给等第,咨陈农商部核准、给发,但农商部对于原拟等第,认为不相当时,得核减之。
第八条:依前条规定核准给奖时,由农商部填给证明书,连同奖章分别咨行请给之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转饬给领。
凡奖章之给予,均由农商部呈请,饬交政事堂铨叙局备案,并登政府公报公示之。
第九条:凡核准给予奖章者,应按等第缴纳公费如左:
一等奖章:十元
二等奖章:八元
三等奖章:六元
四等奖章:四元
前项规定之公费,于曾受奖章者,晋给较高等第之奖章时,得将原缴公费扣抵。
本条规定之公费,均应于核准公示后发给或领取时,照数缴纳,但外省各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所收公费,得按季汇解农商部。
第十条:奖章应于著礼服或制服时佩于上衣左襟,但遇有特别情事时,亦得于便服上佩带之。
第十一条:凡受奖章者,限于其本人得终身佩带之,但有因刑事处分受褫夺公权之宣告时,应于裁判确定后,将所得奖章及其证明书一并追缴。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呈奉核准公布日施行。